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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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 林昶樺 即 林義昌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1.債務人應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758、758-1、7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應向地政機關聲請後提出,不得以債務人僅係借名登記不得私下處分為由拒絕提出)。
2.債務人應提出前項土地及建物僅係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即應視為債務人之財產。
3.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98萬7,300元,而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金額為107萬9,798元,差額僅9萬2,498元,債務人應釋明有何資產不敷清償債務之情形。
4.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加以應受扶養人林煌翰之扶養費(債務人並未收養 楊嘉馨 ,依法對其不負扶養義務),縱亦依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計算後,與配偶分擔2分之1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應不得超過2萬2,191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6萬5,000元(已扣除銀行繳款等非生活必要支出),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5.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