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思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思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思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年3月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
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5月26日上午8時1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思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5月26日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4種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段,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
5天,MDMA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一般」從尿液可檢出最長時間長達5日,然此期間,並受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會因個案而異,是離採尿時間差距最長期5日,亦非絕對可能之施用日期。復核被告為警採尿時間104年5月26日,與其供陳施用日期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相較,差距6日,相較函文指出文獻實驗之5日,僅相差1日。再徵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僅995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之標準,相差僅495ng/ml,與一般剛施用毒品者,檢測數值動輒達上千上萬ng/ml之情有別,足認被告查獲時已施用毒品相當時日,承前揭函文意旨,則被告因「個人」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而於施用後長達6日仍殘留毒品,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自有可能於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施用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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