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雅慧 (即 范月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雅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101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262元,其餘資產管理公司依同一條件辦理,每月償還4000元,總還款金額為1萬4262元。然聲請人嗣於103年3月遭內政部營建署強制執行扣薪,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金額不足繳納協商款而於103年4月毀諾,是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於103年9月26日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於103年7月30日入監服刑而撤回更生程序,緣聲請人已獲假釋出監,爰聲請重啟更生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協議書、資產管理公司分期還款同意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012號執行命令、內政部營建署函(見本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3號卷第7頁至第23頁)及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開始更生裁定、假釋出監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
4年消債更字第253號卷第32頁至39頁),又聲請人於10
2年10月至103年3月任職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總收入為23萬729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549元,其中103年4月份之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1萬2473元,連同其他扣減款,當月實領金額為2萬5324元,若再扣除上開協商款,所餘款項應不敷支付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遭法院強制扣薪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等語,應可採信,故其聲請更生,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要件。
(二)參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明細、存摺資料、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0頁至67頁),聲請人自102年9月至104年9月間綜合所得為44萬1636元,每月可得收入約1萬8402元(44萬1
63624=1萬8402),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準此,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
(三)聲請人 陳報 稱其平均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9,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765元、電話費199元,交通費274元、家庭日常雜支1500元、扶養費1萬4000元。經查:
1、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有租屋居住之必要,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衡酌所列租金金額,並未逾一般桃園地區租屋水準,尚稱合理,堪可採認(見同上卷第68至74頁)。
2、復參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水費網路查詢明細、天然氣繳費通知、電話費繳款聯、油資單據(見同上卷第75至81頁),可知平均每月電費1,137元、每月水費
504元、每月瓦斯費124元,水電瓦斯費合計為1765元、每月為電話費199元、交通費為274元;伙食費、家庭日常雜支雖未提出單據,然依照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821元水準,該等金額尚屬相當,准予認列。
3、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子女 林友銓 (出生別82年10月17日)、 范瑞津 (出生別89年9月21日),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一名子女之監護及扶養義務,有二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同上卷第43頁及本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3號卷第25頁),且聲請人之子女范瑞津就讀國中,每學期學雜費計6019元,有註冊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
104年消債更字第253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可稽,平均每個月為1003元(60196),則聲請人所列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范瑞津之扶養費扣除學雜費(0000-0000=6997),未逾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60%即7693元作為扶養費基準,同應准許提列。
4、另聲請人之母親范 陳淑卿 (出生別39年2月28日),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與 范順蘭 ,有 范陳淑卿 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同上卷第45頁),而范陳淑卿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地區土地2筆、房屋1筆,總價值為69萬6901元,其102年度總收入為6000元,103年度總收入為零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見同上卷第88頁至第90頁),顯見范陳淑卿無常態性收入而有受子女扶養之需要,又因聲請人之姐范順蘭因涉犯刑案現正在監服刑中,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24頁),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其母親,並且其此項所列扶養費,未過高尚為合理,故應准許之。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為3萬2,738元(計算式:9000+6000+1765+199+274+1500+1萬4000=3萬2738)。
(四)準此,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外,其陳報目前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而不足以償付上開協商款,遑論若再遭法院強制扣薪,將使聲請人生活愈加艱困,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本件查無消債務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另於104年11月23日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於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按指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債權)之停止,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97
9號執行命令為證,雖非無據,惟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因此顯亦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12月2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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