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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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7號財產所有人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功輝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被告 連龍 得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被告 連龍得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功輝乃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固人文公司)負責人,被告 林宜錦 為典固人文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 游承達 則係典固人文公司 向彥韋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與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轉承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辦理「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遷葬勞務採購」採購標案之工地主任,詎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與被告 曾錦田 、 王道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遷葬費用之犯意聯絡,於承包前開採購標案時,將動物骨骸混充於人體殘骨浮報遷葬骨骸數量,被告林功輝更指示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寶」之怪手司機於臺北港工地挖掘現場重覆使用人體骨骸並拍照錄影,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等紀錄,並由不知情之連龍得驗收通過後,憑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浮報骨骸數量,致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陷於錯誤,被告林功輝因而詐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因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典固人文公司因上開採購標案取得之工程款。而典固人文公司尚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典固人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典固人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就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4日、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12日、105年6月16日、10
5年7月21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1日、105年
9月22日、106年4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5年9月23日至現場履勘;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均否認犯行,被告游承達則坦認犯罪,本院另定於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11日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典固人文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