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 游筠葶 被告 游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 游薏仙 等3人,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巷○○號處所。原屬正常居家生活,因被告婚後賭博成性,竟於102年9月間離家未歸,置家庭於不顧,且因賭博欠債,不時有人到上揭住處或以電話討債,復致位於上揭處所之房地遭到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及子女流離失所無家可歸,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一年半多,被告亦杳無音訊,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破綻已生,致難已回復之程度,且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6月6日結婚,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
3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巷○○號處所,原告與子女現在已居住他處(桃園市○○區○○路○○○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賭博在外欠債,於102年9月間離家迄今未曾與伊聯繫,原共同居住處所被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致原告與子女只能回娘家居住等情,除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另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游薏仙證述:父親即被告確102年9月離家迄今未返,之前因工作忙也有不回家,會回來也是半夜或早上,從小時候過年過節被告會賭博,在外欠債,家裡都會有人來討債,被告離家後,來討債的人很多,電話也都接不完,不知道被告欠多少債,欠債的原因也不知道,但被告並沒有做生意,原本住的明興街(房地)因為欠債被法拍,被告離家時曾將伊及弟弟的機車騎出去沒有帶回來,一直收到罰單,只好去報案,才找回弟弟的機車;小時候被告工作正常,是在孩子成年後,才出現上開欠債這些狀況,後來伊去報失蹤,被告也有來公司找伊,只說住在中壢,不說明住處詳細地址,來找伊的目的就問這件做什麼、關心一下家人,並問伊本件為何要告、說要判就判,被告不會到法院來,離家到現在2年多,也不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核以證人為兩造之子女,雖均屬至親,但別無其他利害關係,所為證述當不至對兩造各有偏頗,且證人所言各情亦屬一般共同居住生活之人方得知悉見聞者,所述應得採信,而證人上述各情,與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其中被告是否賭博成性、欠債原因外其餘關於被告無故離家、住所房地因欠債遭強制執行拍賣、未能與原告聯繫通訊共同居住各節均相符。另外被告離家,證人游薏仙以家屬身分曾向警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惟經警尋獲,被告因而自陳現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並表明會自行與家人聯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8月26日中警分防字第1040038310號函檢附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惟本院先後以上址通知被告,竟遭以並無「該址」而退回,佐以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雖曾實際聯繫卻始終不願告以詳細住居所地址等情,顯然被告現在居無定所且不願他人明確知悉。是以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因對外負有債務,不為面對處理,於102年9月離家迄今,經家人報為失蹤人口,為警尋獲,除與女兒單方聯繫一、二次以外,對原告從未加聞問,遑論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或共同居住以維持夫妻間實質生活,任令原告自行別居他住,被告所為(或消極而不為)顯然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確已使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然產生破綻,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為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