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7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99年度審竹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原告欄內關於「 張樹貴 」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欄關於「張樹貴」,顯係誤寫,應更正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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