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因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財產,並經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該案之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隨後即持上開民事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簡字第10420號及95年度執字第17562號強制執行在案。然依該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5日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併案執行94年度執字第9131號、第10771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該案執行書記官卻以上開假扣押金額6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發給被上訴人175,242元,而依上開分配表所載分配比率應為28.2399%,以10萬元計算,應分配金額為28,240元(計算式:100000×28.2399%=282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已,而被上訴人竟受分配領有175,242元,因而被上訴人多溢領147,002元。
㈡、原審判決之計算基礎應有誤算,分述於下:⒈依上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得以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0萬
元,即便再加計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萬元乘百分之5乘以365分之312)為4,274元,則全部能請求之金額為104,274元,此筆104,274元均為普通債權,自應與其他併案之普通債權按金額比例受償。再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7562號強制執行之併案債權人,另有債權人 廖月霞 、萱弘企業有限公司、 陳鄧拿 及 高相楹 等債權人,以被上訴人之債權經依照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比例為28.2399%,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能取得金額為2萬8,240元,上開併案債權人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7562號列明為併案債權人,自應參與分配至明。
⒉詎原審竟然未將其他併案債權人之債權,按金額比例加以計
算,徒以「故而被告全部債權受償金額應為104,274元(即10萬元加4,274元),則被告溢領部分22,366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中溢領部分22,366元返還原告…」等語,顯然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在內,因此將被上訴人之債權22,366元誤為104,274元。又按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l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並不限於本案,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則債權人廖月霞、萱弘企業有限公司、陳鄧拿及高相楹等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所繳交之執行費用,亦應一併列為優先債權先予扣除,原審判決並未審酌此部分之金額。
⒊關於抵銷部分之主張:依民法第294條、第195條之規定,訴
外人張 沈鳳英 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具有專屬性之債權,即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張沈鳳英 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進而主張抵銷云云,應屬有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審判決之理由,上訴人實在無法接受,因為這是嚴重侵害到上訴人的權益:
⒈因為執行公務機關的錯誤,斷無理由要上訴人來承擔的,怎
麼做錯事的公務人員沒事,溢領金錢的被上訴人有理,反而是上訴人有事,寧有斯理!這對上訴人是極其不公平的事。而原執行的書記官明明早在95年8月24日就知道自己疏溢分配給被上訴人而不更正。當時黃書記官理應及時追回卻不追回,反而放任被上訴人溢領了不當得利的金額,全然坐視上訴人和其他債權人的權益於不顧,又棄上訴人的申訴為無物。如此公務人員的作為顯然有職務上的嚴重失職。上訴人是無辜的一方,根本沒有錯,原審法官怎麼可以把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的錯,將錯就錯的把它變成對的來審理呢?法律應是保護善良的一方,應「即時發現真實並撥亂反正」,才是正辦。不應錯了不改,還容許被上訴人沒法造法,私相授受以債權讓與方式,變相的無限上綱,並和稀泥的繼續引用。
⒉本案的前提是,原來的債權就已經算錯了,被上訴人就應及
時返還,沒有理由佔據不還,渠已經違法在先了,所以債權再怎麼讓與當然也是不法的。錯的就是錯的,原審法官豈可讓被上訴人如此玩法弄法,受有不當之得利呢?一案歸一案,事有先後,不能混為一談,法律有一定的程序,才能有一致性。債權、債務的不變原則,一定得先要有債權,才能拿錢。哪有先拿錢再去製造債權的法理呢?難不成執行的書記官和被上訴人有勾結或背後另有隱情?否則豈可如此明目張膽的錯辦又不必負責任的,上訴人不禁有合理的質疑。國家賦予書記官的公權力,代表的是國家,因此,行使職權辦案時應依據法律的實質規範,在程序上本應恪遵程序正義,謹慎小心,勿枉勿縱,不容有錯。上訴人一直相信司法,也始終信任書記官「說的是,算的對」。不料,代表執行國家職務的書記官卻誤我傷我,根本不可信,使上訴人無端遭禍,徒增損害,最後迫使上訴人不得不上法院來為自己爭公道,真是勞民又傷財,更讓上訴人對法治運作產生不信任感,這豈是司法的威信。上訴人藉此嚴正抗議司法的不是,並請正視,即時撥亂反正,遲來的正義還是正義。
㈣、執法者代表國家的公權力,卻錯誤百出,傷及無辜,還放任不管,受害的上訴人求助無門,不得不訴之於法。司法有錯本就要即時更正,豈能一錯再錯,置上訴人的權益於不顧。法院要執行可以,但首先要正確,不能有錯又不改,以免浪費無辜受害者的人力、物力、財力,兼且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甚至動用到國賠。因此,上訴人衷心期望司法能務實執行還其公道。先把問題重重的本案撥亂反正,釐清後再來論述後續的程序正義,這是上訴人一再請求的重點,以符司法公平正義,茲列舉錯誤百出始末如下:
⒈執行處95.1.4係更正前94.12.5做的分配表,重新分配:
⑴債權是10萬元,非60萬元。
⑵是普通債權,非優先債權。
⑶分配比率是28.2399%,非100%。
⑷結果:債權竟以60萬元計,分配比率是28.2399%,金額16萬9,442元,不足額43萬558元。
⒉本院通知要發還被上訴人17萬5,242元。
⒊95年2月17日本院發還被上訴人領款收據17萬5,242元。
⒋95年7月6日本院執行處又重新更正:
⑴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優先債權。
⑵損害賠償10萬元,普通債權,卻誤計優先債權。
⑶利息4,274元,普通債權,也是誤計優先債權。
⑷結果:應為5,800元(優先)+29,446元(普通)=35,246元,竟誤計有110,074元。
⒌證四的次序⑶應發還上訴人6萬5,166元,不但沒有,還又誤
計加給被上訴人,結果錯的再加錯的,竟然變成了最原先的本院執行處通知發還的金額17萬5,240元,但還是不符,仍有溢付2元。
⒍95年8月24日本院執行處總算知道其發還金額有溢付疏漏之處,原已有要行文追回,後又不知何故暫不寄。
⒎95年11月8日本院唯不見上述的種種錯誤仍裁定准予返還被上訴人之擔保金20萬元。
⒏綜上,溢領的不還,錯誤的不追,上訴人就這樣平白的受侵害,那請問依法要如何處理,懇請優先論定,以維權益。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領執行案款147,002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上訴人屢屢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如后)。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00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民事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雖受領執行案款175,242元(其中包含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424號執行費4萬2,800元),扣除執行費用後,被上訴人債權受償金額為126,642元。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以93年7月2日起算至94年5月9日分配表製作日止,上訴人丙○○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為4,274元(10萬元乘百分之5乘以365分之312)。故以94年5月9日分配表製作日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有104,274元之債權(未含執行費),與受償金額為12萬6,642元(未含執行費)相較被上訴人僅溢領22,366元,至於超此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受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對上訴人亦生清償效果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自訴外人張沈鳳英受讓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之債權,被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亦有受通知在案。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受分配時有溢領22,366元,故被上訴人今主張以上開自訴外人張沈鳳英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119,762元(150,000元-30,238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時溢領22,366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抵銷後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二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396元(119,762元-22,366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有不得抵銷之情事,惟訴外人張沈鳳英讓與被上訴人乙○○之債權雖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因業已起訴且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故應非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不得讓與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沈鳳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張沈鳳英15萬元,及均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4年5月26日確定。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沈鳳英嗣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核發南院慧94執簡字第4542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院94執45424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沈鳳英執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424號)。
㈡、被上訴人前因上開債權(假扣押債權60萬元)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5-1及同段21-5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為假扣押之執行。
㈢、上訴人之另案債權人 曾福趾 對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引用假扣押執行卷,就該土地進行拍賣(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賣得價金2,433,01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以被上訴人上開6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為分配,被上訴人共分配175,242元(包括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假扣押債權169,442元)。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債權金額之利息應計算至94年5月9日止,是利息部分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4,274元(計算式:100000×5%×312/365=4274)。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本息受償金額應為104,274元(計算式:100000+4274=104274)。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20日在本院94執45424號債權憑證記載:本件債權於94年5月9日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拍賣價款中受償新台幣175,240元(包括執行費48,600元,其中42,800元本案執行費〈其中40,800元為代債務人登報費用〉,5,800元為假扣押執行費)。
㈣、被上訴人嗣執上開債權憑證再聲請對上訴人、訴外人甲○○○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562號受理在案,本院以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全額受償,通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訴外人張沈鳳英業將其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甲○○○。
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保全程序卷執行情形:⒈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訴外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於9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4月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嗣提供擔保金20萬元後,於93年4月21日向本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受理在案。
⒉嗣本院依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5-1、21
-50地號等2筆土地,及訴外人甲○○○對第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又上開2筆土地業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1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乃併入91年度執全字第2419號案辦理。
㈦、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562號執行卷執行情形: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沈鳳英執本院94年度執簡字第45424號
債權憑證,於95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丙○○、訴外人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562號受理在案。
⒉嗣本院通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沈鳳英,被上訴人聲請對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5-1、21-50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拍賣完畢,並已受清償。
⒊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訴外
人張沈鳳英則就訴外人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008分之842,引用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訴外人甲○○○之其他債權人高相楹、陳鄧拿、廖月霞及萱弘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95年度執字第55022、47572、47569、47570號併案執行。嗣因債權人張沈鳳英未登報,原定95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96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就上開不動產之二次拍賣程序停止。又併案債權人高相楹、陳鄧拿、廖月霞及萱弘企業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願繼續執行,本院遂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㈧、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401號執行卷執行情形:⒈訴外人張沈鳳英執本院94年度執簡字第45424號債權憑證,
於97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訴外人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401號受理在案。⒉本院依聲請就訴外人甲○○○對第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引用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更名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支付30,238元(扣除郵資後),並經本院將上開款項轉給訴外人張沈鳳英具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4日分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60萬元受分配金額為175,242元(包括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假扣押債權169,442元),債權之分配比率為28.2399%,惟被上訴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前揭勝訴確定判決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0萬元,則以1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領款金額為28,240元(計算式:100000×28.2399%=28240),詎其竟受領分配款175,242元,顯多溢領147,0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7002),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與上訴人等情,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8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財產,經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為換價後,假扣押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
⒉本件上訴人之另案債權人曾福趾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25-1及同段21-5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引用假扣押執行卷,就該土地進行拍賣,賣得價金2,433,01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以被上訴人60萬元之假扣押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共分配175,242元(包括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假扣押債權169,442元)。又上訴人、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4年5月26日確定。
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沈鳳英嗣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核發本院94執45424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沈鳳英執有,該債權憑證記載本案執行費為42,800元。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上開確定判決應受分配債權金額之利息計算至94年5月9日止為4,274元(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本息金額合計為104,27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及94年度執字第45424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次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95年1月4日製作之
分配表,可知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除被上訴人之60萬元假扣押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外,尚有4位普通債權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之60萬元假扣押債權雖被列入分配,分配總金額為175,242元(包括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假扣押債權169,442元),惟被上訴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本息金額為104,274元,並非6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得按前揭分配表獲分配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29,447元【計算式:104274×28.2399%(普通債權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之分配比率)=29447】,連同被上訴人預納之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堪認被上訴人依前揭分配表,得受領之分配金額應為35,247元(計算式:5800+29447=35247)。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溢領139,9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9995)乙節,要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被上訴人有溢領情形,惟被上訴人溢領
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受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對上訴人亦生清償效果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係由法院介入公權力而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對債權人之債務,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對於拍賣所得之案款並無自由處分之權,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是除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全部執行債權外,該拍賣所得之案款即應由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受償,難謂被上訴人得以其溢領之分配款逕為抵充清償其債權,否則無異於其債權可儘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清償,顯非公平。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就逾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4日分配表應分配之溢領金額部分,堪認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
⒌又查,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之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學說或實務上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固有不同見解,或有謂執行法院,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參照 楊與齡 編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73-374頁,88年9月修正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或有謂拍定人將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執行法院,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執行法院應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於債權人受領時,始生清償之效力,於債權人受領以前,債之關係尚未消滅(參照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73-374頁,88年9月修正版;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512-513頁,92年9月修訂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惟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由此可見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因此,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債務人於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惟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損害,反而係其他因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定意旨,亦肯認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與應受分配之他債權人間,就溢領之分配款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該不應受分配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其他債權人少受分配清償之損害間,應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溢領分配款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該溢領之債權人與其他少受分配之債權人之間,而非該溢領之債權人與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務人之間。
⒍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溢領分配款139,995元
,係無受分配領取該款權利之情形,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實應將其溢領金額退還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將受退款之事由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各債權人,限期聲明願否補行分配,倘債權人於期限內聲明,即應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及債權比例補行分配。縱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其溢領之分配款139,995元退還執行法院,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知系爭執行事件除被上訴人之60萬元假扣押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外,尚有4位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且縱將被上訴人溢領之分配款139,995元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其債權亦均未能獲足額清償。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分配款,致受損害之人,應為上開4位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尚非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上訴人。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分配款147,002元,致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與上訴人云云,難謂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雖溢領分配款139,995元,然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分配款,致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執行事件4位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而非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上訴人。是故,訴外人張沈鳳英雖將其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甲○○○,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溢領之分配款139,995元,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本金債權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即乏所據,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分配款147,002元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應將溢領之分配款返還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所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