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4號甲○○
弄14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89年1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2月14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7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月10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強盜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6號就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於89年11月16日確定;嗣上揭除強盜罪以外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及5月又15日,並與前揭強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又15日確定,自89年
8月16日開始執行,於96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及甲○○二人均不知悔改,因無業欠缺經濟收入,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6月23日凌晨4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在新竹市區搜尋可資竊取之機車以利搶奪犯行,在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時,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63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由甲○○把風,乙○○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之電門處,發動該機車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二人再分騎機車至新竹市○○○街○○○巷○○號前,停放原先甲○○所騎乘之機車,再由乙○○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贓車搭載甲○○行駛在道路上伺機行搶,期間甲○○並至便利商店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認為兇器之剪刀1支,俾以作為行搶之工具。
三、乙○○及甲○○二人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上揭所竊得之機車,攜帶前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認為兇器之剪刀1支,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見丙○○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騎乘上揭機車靠近後,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持上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作勢欲剪斷丙○○所有掛於肩上、內含化妝包1只、眼影1個、指甲油1瓶、腮紅1盒、蜜粉1盒、唇蜜1支、亮粉1支、黑色皮夾1只、SONYERISSON牌內含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1張、中國商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
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提款卡1張及信用卡1張之咖啡色手提包,並隨即搶奪該手提包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後,甲○○將上開手提包內原放置之SONYERI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交予乙○○,至於現金則留供己花用,並將咖啡色手提包1只、化妝包
1只、眼影1個、指甲油1瓶、腮紅1盒、蜜粉1盒、唇蜜
1支及亮粉1支等物丟棄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公園草叢,其餘物品及剪刀則丟棄在新竹市之客雅溪內,其復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636號重型機車返回新竹市○○○街○○○巷○○號前,將前開車牌號碼000—636號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後離開。
四、嗣經丙○○報警,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追查,於98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少年街口處查獲乙○○,並自其身上起出前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巷口查獲甲○○,乙○○及甲○○乃帶同警方分別前往新竹市○○○街○○○巷○○號處,起獲前開車牌號碼000—
636號重型機車,及於前揭新竹市○○路○○巷○○號前公園草叢內,取出遭丟棄為 康嘉琳 所有之前開咖啡色手提包1只、化妝包1只、眼影1個、指甲油1瓶、腮紅1盒、蜜粉1盒、唇蜜1支及亮粉1支等物(以上物品及機車等物均經發還),暨扣得鑰匙1支,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等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及甲○○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為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詢時分別指述被竊及被搶奪情節綦詳,復有巡佐 陳安隆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及查獲照片28幀等在卷足稽,此外,亦有鑰匙
1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前揭竊取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剪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乙○○及甲○○持上揭足堪認為兇器之剪刀1支搶奪被害人丙○○所有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又被告二人就上揭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搶奪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上揭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且時空非屬密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或行竊或攜帶兇器搶奪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搶奪及行竊之手段、被告二人所搶得或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告二人分工程度,被告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和被告甲○○共同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明,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