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許傑森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曾培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傑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壹、許傑森明知其為癲癇病患,不符合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仍執意考取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5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 張力勤 (坐於副駕駛座),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礁溪路5段38號喜互惠超商前,因癲癇發作而無法駕駛,張力勤為避免自己、許傑森及該路段用路人之緊急危難,不得已由副駕駛座操控方向盤,惟仍無法閃避,而跨越對向車道,衝撞正欲從喜互惠超市停車格倒車出來、 楊格 所駕駛、其上載有 劉明惠 、 楊政叡 、 楊庭 、 劉宗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格受有左頭頂部損傷、左前臂、右上臂、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劉明惠受有左腰挫傷等傷害;楊政叡受有左前額頭部損傷等傷害;楊庭受有右枕左前額頭部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劉宗穎受有頭枕部損傷及裂傷等傷害。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庭、楊格、劉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楊庭、楊格、劉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許傑森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答辯以:被告對於癲癇發作,並無法預見,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且原審量刑過高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張力勤,因癲癇發作而無法駕駛,張力勤為避免緊急危難,不得已由副駕駛座操控方向盤,惟仍無法閃避,而跨越對向車道,衝撞正欲從喜互惠超市停車格倒車出來、楊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導致楊格、劉明惠、楊政叡、楊庭、劉宗穎受前述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格、劉明惠、楊庭於偵查中;暨證人張力勤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楊格受有左頭頂部損傷、左前臂、右上臂、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明惠受有左腰挫傷等傷害、楊政叡受有左前額頭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楊庭受有右枕左前額頭部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劉宗穎受有頭枕部損傷及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在卷可稽。按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又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外,其合格標準需包括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長期癲癇病患,其病症於12歲時起即有陸續發作的現象,於97年3月起連續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服藥至98年3月,後自行停藥等情,有該院100年3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1600號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記錄存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不應駕駛汽車,仍執意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下班途中因癲癇發作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應負肇事責任,是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楊格、劉明惠、楊政叡、楊庭、劉宗穎5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一情節重者處斷。原審詳查,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本件係因被告癲癇發作而無法駕駛,證人張力勤為避免自己、許傑森及該路段用路人之緊急危難,不得已由副駕駛座操縱方向盤,惟仍無法閃避,而跨越對向車道,導致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身體不適昏迷失控而駕駛前開車輛跨越對向車道等情,尚有未合,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情形,亦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及量刑過重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之輕重,另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情形,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歷經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有正確認識,以防再犯,並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