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3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許佩貞

被告 林之閩 (原名: 林少軒

關逸蓮 (原名: 關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之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43元,及其中新臺幣23,012元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之閩、關逸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之閩負擔其中新臺幣850元,被告林之閩、關逸蓮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之閩如以新臺幣83,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林之閩、關逸蓮如以新臺幣14,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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