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3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之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43元,及其中新臺幣23,012元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之閩、關逸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之閩負擔其中新臺幣850元,被告林之閩、關逸蓮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之閩如以新臺幣83,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林之閩、關逸蓮如以新臺幣14,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