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

原告 李峰億

被告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楊柳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傑本尼氏有限公司簽發,再由 鄭孟坤 、被告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不知原告為何持有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並於112年8月9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又被告僅辯稱其與原告不相識,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對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真正並未爭執,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所為抗辯,委不足採。

 ㈡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QD0000000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300,000元

112年8月9日

華南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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