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
原告 張玉立
被告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任被告進行民事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l1年度士簡字第96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表示可能之後會有刑事案件,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委任其他案件要收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故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另外刷卡支付被告8萬元。被告向原告共收取2筆各為8萬元之報酬,但原告僅委任被告進行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並無委任其他訴訟案件,原告亦未委任被告進行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該案之委任狀不是原告簽的,也無授權。被告另收取之8萬元並無依據,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委任被告對訴外人 吳錦宏 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並先給付民事第一審事件及刑事提告偵查程序案件之委任費各8萬元,共計16萬元。然因原告前已自行對吳錦宏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對原告表示先待系爭事件之訴訟是否得以取得更多證據,再行提告刑事部分。被告代理原告對吳錦宏所提系爭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同意繼續委任被告進行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該案經士林地院以l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原告並未給付系爭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律師費用,經被告多次催告,並於l12年4月17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為催告後,原告仍拒不給付,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就前揭債務與被告積欠原告「提告吳錦宏刑事案件費用返還債務」,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確有提供兩件訴訟案件之服務,並已行使抵銷權抵銷雙方之債務,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曾委任被告進行系爭事件之第一審程序,因原告表示可能之後會有刑事案件,故被告向原告收取2筆律師報酬各為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為前揭抵銷之抗辯,原告雖否認其有委任被告進行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云云,惟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即士林地院1l1年度士簡字第96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書於111年8月17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所,由其父親即同居人收受送達,原告於111年8月26日繳納裁判費;且經法院訂期於111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該準備程序通知書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上開住所,由其父親即同居人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提出委任狀,其後並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相關證據及為訴訟上之主張,復於111年12月29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l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卷宗查核屬實,衡以上述補費裁定、準備程序通知書均係送達原告之住所,並非送達被告之事務所,原告若未委任被告,被告何以知悉;且被告於該案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並提出書狀為主張,據此可知原告應有委任被告為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又原告未給付該案之律師報酬,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未果,被告復寄發存證信函為抵銷權之行使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律師之報酬債權,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對其所負8萬元律師之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8萬元,經被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