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07號
原告 謝建鐘
被告 陳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2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搭乘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駛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80巷口時,被告發現身上沒攜帶現金以支付計程車費用,遂向原告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GalaxyS22Ultra5G三星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以撥打友人幫忙支付車資,惟並無人接聽。被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趁原告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另被告還利用系爭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致電信公司因而向原告請求支付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手機損失14,000元、遊戲點數費用2,000元,總計1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復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機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110年12月購買,價格約為14,000元,已使用約10個月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折舊後予以計算,始為允當。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規定,系爭手機至遭竊之111年9月15日時,實際使用10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系爭手機折舊後之價值為7,74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為7,7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遊戲點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手機後,利用其購買遊戲點數,為此支出2,000元費用,業據所提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足見系爭手機111年10月份費用項目中,有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代收費用共2,000元。是依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所認,被告犯罪時間既為111年9月15日,則原告自無可再利用系爭手機購買遊戲點數,勘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之財物損失,尚屬有理。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747元(計算式:7,747元+2,000元=9,74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00×0.536×(10/12)=6,2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00-6,253=7,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