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昌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7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昌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該裁定書業於108年9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08年9月23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抗告人當時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8年9月23日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9月24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之末日原計至108年
9月28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休息日,則至108年9月3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確定,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9月30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日始向監所人員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狀戳章在卷足考;復經本院於
110年1月6日庭訊訊明其真意,抗告人表示係不服原裁定,欲聲請救濟,伊後來才知道有救濟的管道,所以12月才遞狀,伊覺得原本的定刑太重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足徵其真意確為提起抗告無訛,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