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泰灯 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智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1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1年7月18日收費答詢表可考(本院卷第559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