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文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水 孔蓋玖 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勉持、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排水孔蓋9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凃文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3樓(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現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台北都會公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裝設在該公園晨光橋上之排水孔蓋9個(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9年8月18日6時許,公園巡邏保全 李敏雄 獲報上開排水孔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敏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