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增列:①「甲○○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照,且明知服用酒類後...」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肇事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因
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自白,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部分,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
無照駕駛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如附件所示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不該,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