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蔣秋華 於民國65年6月10日共同向兩造四叔 蔣炳煌 所購買,而非兩造之父 蔣水圳 所遺之遺產,詎被告甲○○自89年7月間起,一再以分家產為由騷擾原告,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被告甲○○、被告丙○○○之被繼承人 蔣振輝 及被告丁○○○每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是以,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65年間原告年僅19歲,當時由原告載兩造之母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嗣被告發覺原告將原為兩造之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自己名下,惟依兩造之母生前時,兩造及其他兄弟於64年所為𨷺書及於79年另立之協議書均載明,系爭土地應各分配予兩造兄弟各6分之1,原告遲不依約履行,被告等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始同意給付被告等每人各55萬元以為賠償等語。另被告甲○○、丁○○○對其等有分別收受原告55萬元及5萬元均不爭執,被告丙○○○則稱對其夫蔣振輝是否收受55萬元一節不知情。並一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分別給付被告各55萬元等情,有支票存根等為證,被告甲○○、丁○○○二人對於其等於89年間,有分別收受原告55萬元及5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數額之給付,實係原告就被告等應繼承兩造之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補償,自非不當得利等詞;另被告丙○○○則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5萬元,並以不知其先夫是否有收受該款等語置辯。
四、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而,本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蔣秋華於65年6月10日向訴外人蔣炳煌所購買,非兩造之父蔣水圳所遺之遺產,雖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影本為據,然其就此並無法提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查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蔣水圳(即兩造之父或公公)、 蔣賊蔣金安 及蔣炳煌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非蔣炳煌所單獨所有,且原告係於63年4月
19日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再於65年6月10日自其父蔣水圳處取得所餘應有部分4分之1,與原告自稱其係於65年6月10日與訴外人蔣秋華共同出資向蔣炳煌所購買之說詞,顯相出入;又據原告所提其等兄弟6人於64年5月25日所成立之所為𨷺書第一點所載:「魚池一筆…但此筆乙○○之權自今天起要辦各六分之一,乙○○不得異議。」,當時蔣賊及蔣炳煌均為見證人,其後復於79年與其兄弟另立協議書之第一點亦明白表示:○○○鄉○○段○○○○號、地目養、面積0.1589公頃全部,以乙○○為登記名義人,實質上為甲、乙、丙、丁、戊、己六人均各有所有權持分陸分之壹。...」,當時蔣炳煌亦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則若其自認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蔣秋華共同出資所買,為何其與蔣秋華二度在𨷺書及協議書上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應有部分僅為6分之1?訴外人蔣炳煌若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及蔣秋華,為何其二度在上開𨷺書及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顯見系爭土地實係兩造之父蔣水圳所遺之遺產,始有約定所有權持分如何分配予原告及其兄弟之必要,況原告對其與訴外人蔣秋華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除此之外,復未提出其他買賣契約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其空言主張,委無足採。反之,被告辯說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乃為補償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自屬有據。
(二)又查原告對其於89年間為何同意給付被告等各55萬元,先稱受不堪原告騷擾,無奈始簽立協議書,嗣後復稱被告等當時笨笨的才交付,最後又改稱乃因被告找人強押叫我這樣做等語,非但說詞前後不一,且所述情詞皆係其個人主觀心理之反應,均無從查證,大有詞窮而臨訟推諉之意,自無可信。
(三)從而,被告等人縱已受領上開金額,仍為原告給付被告等人就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補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故原告之主張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應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因此失所附麗,自當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