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 吳曉潓 相對人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肆萬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分8期給付,第1期5,000元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之後於每月15日前給付,均匯入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40,000元,分8期給付,第1期5,000元於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之後於每月15日前給付,均匯入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僅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匯款給付聲請人5,000元、3,000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3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2000】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0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8,000元【計算式:5000+3000=8000】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