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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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強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9號、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強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克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於案發現場採集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王保仁 、 李秀 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王保仁、李 湘芸 、 林麗華 、 李秀霞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4件竊案,這些地方伊都沒有去過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李湘芸 、林麗華及告訴人王保仁、李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 陳永紘 、 江治承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4655號鑑定書、100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1000130300號鑑定書、100年5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46730號鑑定書、101年1月9日刑醫字第100016342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至李湘芸、王保仁住宅現場行竊云云,然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湘芸於警詢時證稱:「竊嫌直接破壞1樓陽台外之鋁門窗後開窗進入,然後再開啟廚房的玻璃未鎖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2樓物品失竊5千元」等語明確(見警羅偵字第1010003412號卷第8-9頁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王保仁於偵查中證稱:「晚上6點30分出門前沒有被偷,晚上8點30分回來時發現遭竊, 陳姵綸 是我鄰居,他家後門與我家後門中間是同一個通道」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679號偵查卷第28頁筆錄),顯見當日被害人李湘芸及王保仁之住處確有遭竊,而被告雖否認有至該處行竊,然經證人江治承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在李湘芸遭侵入的窗戶後方的地上採到檳榔渣,從窗戶進入後,李湘芸與王保仁這兩間是互通的,因為陳姵綸是跟李湘芸同戶,他也住在那邊,我們是以採證當時在採證同意書上簽名的名字送鑑驗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可知於案發當時,確係在被害人李湘芸住處遭破壞之窗戶後方採集檳榔渣無誤。而上開檳榔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檳榔渣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該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3月2日警鑑字第1000321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 黃繼武 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2棉棒血跡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10001303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經警方採集被告之DNA送驗之結果「被告吳克強之DNA-STR型別與『黃繼武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2棉棒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467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可知被告之DNA-STR型別實與李湘芸住處遭破壞之窗戶後方採驗而得之檳榔渣DNA-STR型別相符,可徵被告確有至該處無誤,然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至現場云云,自屬無據。又依證人王保仁於偵查中證稱:「採集檳榔渣的地方該處之地主住在台北,平時將該地租給人種植火龍果,四周都有圍起來,很不好進入」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79號偵查卷第28頁筆錄),故可知該採集到檳榔渣之位置不好進入,若非為至被害人王保仁、李湘芸之住處行竊,被告何以有至該處之可能?且若非被告所竊,何以有否認曾至該處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並未至該處行竊,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至林麗華之住處行竊云云,然依證人林麗華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24日有在羅東鎮2段123巷11弄40號之住處遭竊,失竊現金,1樓後方門鎖被工具撬壞,警方在我家廚房的流理台上放置的綠茶飲料採集到DNA,該瓶飲料是我家本來的物品,原放置於冰箱內,我家沒有人拿那瓶飲料,出門前飲料還在冰箱內,且竊嫌還拿我兒子的內褲將該飲料包起來,可能是怕留下指紋,但是有留下口水」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679號卷第49-52頁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採證警員陳永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麗華的部分,是在被害人住宅內洗碗槽上方一瓶飲料罐上採到的,這瓶飲料本來也是放在被害人冰箱裡面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顯見於證人林麗華出門前,家中並未遭竊賊侵入,且飲料亦放置於冰箱內,然證人林麗華於當日返家時,即發現家中遭侵入失竊,且在冰箱內之飲料亦遭人飲用而放置在流理台上,故可徵該飲料實係當日至證人林麗華家中行竊之人所飲用無誤,而將採集上開飲料罐上之DNA送驗定之結果「林麗華住宅竊盜案件,編號01棉棒(採自竊嫌拿取被害人置放廚房冰箱內飲料喝完後置放在廚房洗碗槽上方)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該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黃繼武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2棉棒血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醫字第100016342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而經警方採集被告之DNA送驗之結果「被告吳克強之DNA-STR型別與『黃繼武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2棉棒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467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可知當日飲料罐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更可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進入被害人林麗華屋內行竊之事實無誤,被告辯稱並未至現場行竊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至李秀霞之住處行竊云云,然依證人李秀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家中2樓廁所的白鐵門框被剪斷,警方採集到DNA檢體的飲料,是我孫子感冒要喝的飲料,只有一瓶,當時本來就有開封,是竊嫌將飲料放在住宅後方的置物架上,我家裡沒有人拿該飲料,我4點多出門時飲料還在冰箱中,隔天才發現飲料被放在後方置物架上,是我跟警方說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679號卷第49-52頁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採證警員陳永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被害人住宅後方的櫃子上一瓶蘋果西打的罐子上採到的,這瓶飲料本來在被害人廚房的冰箱裡面,後來被發現在住宅後方的櫃子上,櫃子是後門旁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顯見於證人李秀霞出門前,家中並未遭竊賊侵入,且飲料亦放置於冰箱內,然證人李秀霞於當日返家時,即發現家中遭侵入失竊,且隨即在翌日發現後方置物架上有原本在冰箱內之飲料亦遭人飲用之情形,則可知該飲料實係當日至證人李秀霞家中行竊之人所飲用而攜至後方置物架上放置無誤,否則如未進入被害人李秀霞家中,即無可能將該飲料攜出放置該處無誤,而經警將採集上開飲料罐上之DNA送驗定之結果「李秀霞住宅竊盜案件,編號01棉棒(採自竊嫌拿取被害人冰箱內飲料喝完後置放在住宅一樓後方置物櫃上方)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該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黃繼武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2棉棒血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醫字第100016342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而經警方採集被告之DNA送驗之結果「被告吳克強之DNA-STR型別與『黃繼武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2棉棒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467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可知當日飲料罐上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更可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進入被害人李秀霞屋內行竊之事實無誤,被告辯稱並未至現場行竊云云,亦屬無據。
(五)被告雖復辯稱其係遭警陷害云云,然依案發後採集被告之唾液檢體送驗之結果,被告之DNA-STR型別確實與「林麗華住宅竊盜案件」編號01棉棒、「李秀霞住宅竊盜案件」編號01棉棒、「陳姵綸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1檳榔渣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9日刑醫字第1010014655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可知被告之DNA確有在現場採得,被告若未至遭竊現場,警方如何取得被告之DNA?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警陷害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本件雖未扣得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工具,然依證人李湘芸、林麗華及李秀霞之證述,可知其等之鋁窗或鐵窗均遭破壞剪斷,則若被告行竊時未攜帶工具,自不可能將上開鋁窗或鐵窗破壞剪斷,而鋁窗或鐵窗均屬質材堅硬之物,要將之破壞剪斷,自需有相當之利度,故被告所攜帶之工具,實可認定於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供其行竊所用之不詳工具未經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前雖於91年間因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惟其前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6年7月26日,其於出監後,其於100年初始再次為竊盜行為而於100年9月30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則其於100年9月、11月間再度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查其時間並非甚為密接,而被告行竊次數尚非甚多,尚難逕認被告積習已深而有犯罪或犯竊盜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俟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本案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並經由監獄工廠之教化、訓練,及出監後更生保護制度之協助,被告未來當可重返社會,謀得正當之工作,賺取基本生活所需,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其執行本案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本院認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所犯法│刑度││││││條及罪│││││││名││├───┼─────┼──────┼───────┼───┼───┤│1│101年9月12│宜蘭縣五結鄉│自該處後方廚房│刑法第│有期徒│││日晚間6時│中興路3段35│攀爬越過鋁窗後│321條│刑拾月│││許至同日晚│巷3號王保仁│,進入屋內,竊│第1項│。│││間8時30分│之住處│取王保仁所有之│第1款││││許間之某時││心型金墜子1個│、第2││││││、花朵型金墜子│款,踰││││││1個及魚型金墜│越安全││││││子1個。│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100年9月12│宜蘭縣五結鄉│攜帶客觀上足供│刑法第│有期徒│││日晚間6時5│中興路3段35│為兇器使用之不│321條│刑拾月│││分許至同日│巷1號李湘芸│詳工具,破壞1│第1項│。│││晚間9時許│之住處│樓陽台之鋁窗後│第1款││││間之某時││,越過陽台鋁窗│、第2││││││及廚房鋁窗,進│款、第││││││入屋內,竊取李│3款,││││││湘芸所有之現金│攜帶兇││││││新臺幣(下同)│器毀越││││││5千元。│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3│100年11月2│宜蘭縣羅東鎮│攜帶客觀上足供│刑法第│有期徒│││4日下午5時│復興路2段123│為兇器使用之不│321條│刑拾月│││50分至同日│巷11弄40號林│詳工具,破壞後│第1項│。│││晚間7時10│麗華之住處│門之鋁門及鋁窗│第1款││││分間之某時││後,越過門窗而│、第2││││││進入屋內,竊取│款、第││││││林麗華所有之現│3款,││││││金1萬1千元。│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4│100年11月2│宜蘭縣五結鄉│攜帶客觀上足供│刑法第│有期徒│││8日晚間7時│親河路2段58│為兇器使用之不│321條│刑拾月│││10分至同日│巷9弄8號李秀│詳工具,攀爬該│第1項│。│││晚間8時10│霞之住處│處後方圍牆至2│第1款││││分許間之某││樓後,持工具破│、第2││││時││壞2樓廁所鐵窗│款、第││││││後,越過鐵窗而│3款,││││││進入屋內,竊取│攜帶兇││││││李秀霞所有之勞│器毀越││││││力士女手錶1支│安全設││││││、心型K金項鍊│備侵入││││││1條及耳環1對、│住宅竊││││││珍珠項鍊4條、│盜罪。││││││蜜蜂型墜子項鍊│││││││1條、水晶墜子│││││││項鍊1條及耳環│││││││1對、祖母綠K金│││││││戒指1只、K金戒│││││││指4只、玉手鐲1│││││││個、紅寶石墜子│││││││項鍊1條、紅寶│││││││石K金戒指1只、│││││││白金項鍊1條、│││││││機車駕駛執照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