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辰 被上訴人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徐秋香 被上訴人 劉守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秋香、劉守榮為夫妻,分別為被上訴人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其2人長期經營音響、點歌機等電器業務,因生產發行伴唱類電器,對各著作權之授權來源、使用方式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徐秋香曾代表米笛公司於89年8月15日及8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由上訴人將當時擁有之「冰點」等147首詞、曲音樂及「良心」等30首詞、曲音樂著作授權米笛公司以電腦數位式卡拉OK音樂檔案重製一次為DVD格式之伴唱類著作,再據此母版量產複製加密之數位影音DVD光碟片,並限以隨機附送方式隨主機即米笛牌DVD卡拉OK伴唱機發售,雙方授權重製標的物僅限於DVD光碟片,且限提供於米笛牌DVD卡拉OK伴唱機使用無疑,故凡米笛公司其他卡拉OK伴唱產品皆非上揭雙方「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效力所及。詎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8日發現米笛公司於市場上推出「愛卡拉」(iKARA)口袋型硬碟伴唱機,該製品之歌曲儲存載體(即硬碟)、主機型式,明顯均與上訴人前授權米笛公司以DVD光碟方式重製之
DVD卡拉OK伴唱機無關,上訴人另委託他人向米笛公司訂購一台後,發現其中有50首詞、曲音樂著作屬上訴人被專屬授權之著作,顯見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硬碟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50首,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米笛公司、徐秋香、劉守榮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3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等無違反前開著作權法犯行,被上訴人等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均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米笛公司、徐秋香及劉守榮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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