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件被告係以徒手破壞屬其他安全設備之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大門附加之門鎖,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如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容有誤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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