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光妤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51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85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207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合計90萬元之有價證券後聲請執行。茲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光妤企業有限公司、己○○、丙○○、戊○○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379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且未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14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