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腳踏車1台,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本案查獲之腳踏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