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37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記載之被告機關名稱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應敘明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被告機關名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05年7月29日具狀稱係以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原告書狀誤載為臺北高等法院)、臺北地院為被告,本件裁判費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免徵云云;惟上開條文係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原告既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起之訴訟亦非該法第50條之訴訟,自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之要件,其請求免徵裁判費,洵屬無據。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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