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未遂,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二人均自幼瘖啞,屬瘖啞人,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