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胡財榮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98年11月1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吉7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車道右轉永吉7街,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於同路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閃避不及,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右側撞及乙○○騎乘之機車之左手手把及車頭,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腕尺骨遠端閉鎖非移位性骨折、左手腕擦傷及左手肘背側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膝部裂傷、左側手腕尺骨遠端不完全骨折、右側小腿裂傷及左側髖骨挫傷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立即報警處理,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11-12頁),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14、18-2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19-25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揭此旨。本件告訴人 陳家偉 騎乘機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節,已據告訴人乙○○與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5頁),足認告訴人乙○○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5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77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6-19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乙○○為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