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花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茲均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內關於「民國98年5月15日約19時許」,均應更正為「民國98年5月26日約19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應為「民國98年5月26日約19時許」(同日20時35分則為其嗣後發生車禍之時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則誤寫為「民國98年5月15日17時許」,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就此部分已予更正,惟僅更正「17時許」為「約19時許」,日期部分則未載明更正後之日期,是本案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此部分,均顯有誤寫,且經核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被告之聲請,更正其本案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日期及時間,為「民國98年5月26日約19時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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