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及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該號碼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未經授權之卡號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96年2月10日8時35分許,甲○○在花蓮縣○○鄉○里○路○○號3樓不知情之 葉美萍 租屋處,利用葉美萍所有之電腦及不知情出租人 黃麗鳳 所申辦之ADSL網路上網,並開啟網路通訊軟體騰訊QQ,與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連線後,而由甲○○提供上開網路IP位址,使該大陸成年男子得以經該網路通訊軟體,而利用甲○○之電腦及該網路IP位址,瀏覽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KKBOXTaiwanCo.,Ltd.,下稱願境公司)所架設之網站,並於該網站輸入乙○○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而偽造乙○○同意以刷卡繳交KKBOX之30日會員費新臺幣(下同)159元之電子訂單後,隨即將上開具準文書性質之電子訂單以網路傳送至該公司而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開啟KKBOX之會員權限與該大陸男子,該大陸男子因之獲得上開具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而得享有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及願境公司。
(二)於96年2月10日13時45分許,甲○○以相同手法,使大陸成年男子得以瀏覽愛迪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特公司)所架設之網站,並於該網站輸入乙○○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而偽造乙○○同意以刷卡購買2000元遊戲點數之電子訂單後,隨即將上開具準文書性質之電子訂單以網路傳送至該公司而行使之,送至該公司而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遊戲點數與該大陸男子,使該大陸男子因之獲得上開具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而享有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及愛迪特公司。嗣乙○○於96年3月初,發現信用卡帳款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葉美萍於查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爭議聲明書、KKBOX登入明細調閱申請單、願境公司及愛迪特公司之消費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訊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甲○○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與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訊而製作電子訂單,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其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時間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詐得之利益不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次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