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何金蓮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借款期限未到期,相對人逕予聲請拍賣抵押物,實屬無理。按民法第
398條互易準用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查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現抗告人已繳納263,379元整,已逾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縱使契約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仍應有上開法規使用,抗告人均如實繳付借款及其孳息,今僅一期未繳即令抗告人僅有遮風避雨的家逕予拍賣來清償高額借款,本件裁定實有害抗告人權益,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21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21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惟抗告人自100年11月21日起即未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1,488,438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因此,本院依據形式審查本件仍有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償之情形,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僅一期未繳納,應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就上開實體事項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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