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張云憶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周建宗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無論原判決是否合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既然主張解除契約,因此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被告既主張該商品已完全無法使用,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物品。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其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物品」,核其所為,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物品,惟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