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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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凱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凱男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 陳雅萍 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雅萍腹部及臉部並推撞牆壁,致陳雅萍受有「右臉頰挫傷、兩下眼眶挫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邱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且觀諸大東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驗傷時間為案發當日18時5分,診斷結果受有右臉頰挫傷及兩下眼眶挫擦傷,足證告訴人案發後隨即就醫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傷部位及傷勢均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毆打情形完全相符;再參佐證人 王陽俊 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邱凱男住處對面,坐在車內看到邱凱男與陳雅萍在門口發生拉扯時間差不多1分多鐘」等語(見警卷第12頁),更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濫用暴力,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身體法益,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傷勢雖非輕微,幸非嚴重,原已私下簽立和解書,嗣仍提告,經移付調解未成立,被告學歷大學肄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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