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14號抗告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育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否則不得抗告。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是以本院前開補費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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