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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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春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范春玉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路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蔡政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右小腿挫擦傷及雙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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