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正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後方拖二輪車(小板車)》,沿雲林縣○○鎮○○路○○號西螺新果菜市場第6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上開果菜市場第6棟販賣蔬菜攤位旁之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恰有告訴人 石育明 於前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至對面之廁所,因而機車車身先擦撞石育明,機車後方之二輪車再撞及石育明,待石育明摔倒後,又遭二輪車上之塑膠菜籃砸傷臉部,致石育明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及左臀部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嗣因石育明告訴究辦而查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石育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