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樺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卷第41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相符,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結果並無二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為之。
三、核被告吳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暫用告訴人 鄭尹智 停車位,經警衛告知後,竟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鄭尹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鄭尹智於本院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經被告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