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國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詎於緩刑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6日更犯恐嚇罪,經同院於
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詎於緩刑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內)即100年3月6日更犯恐嚇罪,經同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前,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節,自足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乃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及刑法第337條之罪,後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恐嚇交往之女友 王玉珍 ,後案犯罪時間為10
0年3月6日晚間7時許,此係在前案偵查終結後繫屬法院之時,可認受刑人已無懼法律之規範,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甚為嚴重,且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被害人財產上及個人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顯非一時偶罹刑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