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因為累了,而前往美柔養生館按摩,因招牌上面有寫越式九九九,比朋友說的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較便宜,所以找便宜的。房間是隔間暗暗的,有門可以拉,差不多是半個小時之後,小姐告訴伊500元半套。伊給了小姐1000元,找伊500元後,小姐就主動就幫伊把褲子脫下來,之後就開始做了,她的手就過來了,直接用手撫摸性器官。有作挑弄大概10幾分鐘。在場遺留精液部分,是小姐做完之後,伊有射精後,她有用毛巾擦拭。伊準備要走了,就看到一些人穿便服進來,結果警察裡面就說臨檢,警察做完筆錄之後有給伊看過並簽名蓋章等語,足認美柔養生館確係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猥褻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交易,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被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件犯行僅有一次且所得不高,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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