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羿閎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羿閎於民國101年2月6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嗣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林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其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福林路,適有 謝佳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謝佳靜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本院另行審理中)。詎王羿閎見狀雖下車查看,並知悉謝佳靜已人車滑倒,仍立即駕車逃逸,嗣因謝佳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亦有明文,另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官任役中者,應歸軍法審判,此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33號解釋、國防部
57年非審辨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如犯罪與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即無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縱於追訴審判中已離職離役,仍應歸軍法機關審判。查本件被告於民國79年5月9日入伍,至101年2月24日退伍,於服役中之101年2月6日6時15分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按應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3款)之酒後駕車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日經被害人謝佳靜報警處理,嗣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月7日經告訴人指認該車並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頁)及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
237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服役中,由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