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係人 簡泗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簡百祿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泗輝地政士(住南投縣○○鎮○○街000號)為被繼承人簡百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百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百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百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百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百祿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銀行歸戶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7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簡泗輝地政士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簡泗輝地政士之同意書、身分證件、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簡泗輝職司地政士,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簡泗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