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揚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維揚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於民國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08/19109/07/23109/07/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53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66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110年度訴字第293號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日期109/08/20110/05/11110/05/11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20110/10/07110/10/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68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08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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