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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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俊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持以使用之板手1支,足以拆卸車牌,堪認該板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其所竊之物為車牌,價值並非甚鉅,且於被告竊盜犯行(112年1月4日)後二日(同年月6日)即經警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則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以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顯然不合比例,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車牌,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並考量本案被告竊取車牌之價值。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參酌被告自述是因為未繳罰款而被吊銷車牌,才會竊取本案車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害人表示:不用調解,我覺得被告會做這種事情應該是有他自己的困難,我已經領回車牌,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害人上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方法,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被告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三、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車牌,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該車牌業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