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24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被   告 游家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附近街道上,以新臺幣500元之對價,向不詳之人,購入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7月5日11時許,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里鎮○○段000○000號執行搜索時,發覺被告游家福另案遭本署發佈通緝,遂徵得其同意對其搜索,當場查獲其錢包內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45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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