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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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南國達成調解,而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且告訴人具狀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失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含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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