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泰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被害人 林玉玲 損害賠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事實
一、陳泰文於民國10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低於每公升0.25毫克前,不得駕車,卻仍同日早上7時5分許,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對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住處出發,○○○鎮○○路往南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4號為緩起訴確定)。嗣於同日時20分許,行經該路接近北二高北上閘道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林玉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緣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陳泰文及林玉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泰文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注意之安全措施,另林玉玲亦逕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臨時停車於車道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玉玲並為此受到左手腕挫傷瘀傷、右腳腳盤挫傷瘀腫及左臀挫傷瘀腫等傷害。嗣陳泰文於肇事後,在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玉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當事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泰文對渠於飲酒後,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害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頁6至7)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表(101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頁17)、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101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頁9至11、24至29)、及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101年1月31日驗傷診斷書(101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頁18)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本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緣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及告訴人既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各該駕照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頁22至23),理皆知悉並注意遵守。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存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準此,本件被告仍於前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9毫克,已對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駕車外出,並因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未將所駕車輛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使右側前後輪胎外緣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未逾60公分,即暫停於車道上,當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同有上開過失,而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憑此阻卻被告之責任。又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01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頁21),可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再減之。
二、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今原審業依上情詳論科刑,被告猶指摘失諸畸重,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為民事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在案,亦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頁28正反面、72);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宗維良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稱:倘被告得於102年3月底之前給付剩餘和解款項,即同意被告可獲得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頁70反面),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2年3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4萬8,000元(88,000-40,000=48,000)。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未如期支付,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