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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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桃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任美賢緩刑貳年。
事實
一、任美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饒先生」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二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 吳金枝 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之設定有誤云云,致吳金枝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8時2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14,123元(合計44,103元)至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內。㈡另於
100年8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韻茹 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云云,致林韻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8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22,001元、16,101元(合計38,102元)至上揭陽信商銀帳戶內。嗣因吳金枝、林韻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美賢固坦承上揭陽信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
100年8月10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報紙的分類廣告可以辦理信用貸款,伊因為有貸款之需求,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因為對方在電話中表示會在帳戶內做一些進出往來的資料,以此方式向銀行貸款云云。經查:
㈠上揭陽信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0年8月10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前,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饒先生」之成年人,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7時20分許,被害人吳金枝、林韻茹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分別匯款44103元、38102元至被告申設之陽信商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2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被害人吳金枝、林韻茹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林韻茹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吳金枝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存款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陽信大業字第101029號函暨開戶文件影本、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第18至21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
金卡、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或房屋貸款等,僅需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供金融機構徵信,斷無提供自身金融卡、密碼予金融機構查核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理,縱使未親自向金融機構辦理各式貸款而採委請他人辦理之方式,亦無將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20多年前有借名字予友人辦理貸款,方便友人購買在淡水沙崙附近之房屋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佐以借名登記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亦為該借名者即被告無訛,基此,被告應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其對於辦理貸款無庸提供金融卡、密碼乙節,實難諉稱不知。然被告於本次卻一反常理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辦理貸款,足徵其所辯交付金融卡、密碼在辦理貸款乙節,應屬無稽。另被告固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伊的信用不好,然後對方說有提款卡可以做出提領紀錄,所以伊才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惟若被告果因信用不良而欲恢復信用,俾便順利辦理信用貸款,僅能靠自身努力,別無他法,豈有在自身財務狀況未趨改善之際,即率加聽從陌生男子建議,妄認以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即可營造良好信用狀況,被告之辯解違反常理至鉅,洵無可採。此外,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稱:伊只知道交付金融卡、密碼之對象長的高高壯壯的,很像學生,伊只有報紙刊登的電話而已,通話的人與拿取金融卡、存摺影本的人不同,伊也不知道對方的背景、公司或商號名稱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公司、商號或個人資料毫無所悉。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用於不法使用,苟被告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而交付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等資料,其對於代辦之個人或公司、商號名稱、背景資料等重要事項,豈有不詳加究明之理,然其竟輕易將金融卡、密碼等關乎個人財產隱私之資料交付他人,在在與常情有違,顯然其所指用途在於辦理貸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觀諸卷附陽信商銀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
),該帳戶於100年8月10日之餘額僅為90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人,均先將其帳戶款項提領至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況且,金融卡兼具有轉帳或提款之功能,假使被告順利透過他人辦理而通過金融機構之核可,取得金融機構之撥款,參以其金融卡仍為他人持有,被告豈會不擔心他人持金融卡將帳戶之撥款領取殆盡,循此而論,被告斷無初始交付金融卡、密碼之理,其辯解顯無可採,至為明灼。
㈣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陽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任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吳金枝、林韻茹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縱有犯意聯絡,依上說明,亦無成立幫助共同之可言,自無庸贅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不當,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仍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83年間因賭博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4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88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89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0年3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其於9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後迄本件行為時間之100年8月10日間,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本件案發為止,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故意或過失),足徵被告業有改過向善,深具悛悔之心,自執行完畢以還確實循規蹈矩、未觸法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與被害人林韻茹達成和解,另於本院審理期日與被害人吳金枝達成和解,並於102年1月14日將被害人吳金枝遭詐得之款項44,103元匯還,有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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