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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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周鴻雄 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被上訴人 李詩軒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凌晨4時50分前之某時飲用
含酒精類飲料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情形時,不得駕車,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原路二段右轉渴望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潭高原村線自行車道路口時,跨越雙黃線,衝撞停放於對向,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車禍),致該車受有包含引擎、變速箱、懸吊、車體主結構中之大樑及門柱底盤等嚴重損害,經洽請訴外人良成汽車材料行進行估價,依其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修理費高達新臺幣(下同)494,050元。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送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場行情價約為35萬元,故顯無修復價值。此外,系爭車輛於事發後,被上訴人僅得以1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車輛價值折損25萬元、支出車輛修理估價費24,702元、拖吊費4,500元,及車輛鑑價費2,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車輛於事發之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出具「申
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載明「發生交通事故致嚴重受損包含引擎、變速箱、懸吊、車體主結構中之大樑及門柱底盤」等嚴重損害,顯見系爭車輛已屬重大損壞,縱修復亦應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否則將受罰鍰處罰,其價值勢必不如一般二手車。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估價單有虛報、浮報之估價項目及金額云云
,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請教原廠維修人員,發現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非以原廠之零件為估價,且該估價單對部分零件並未估算,如變速箱、進氣軟管、電瓶箱、引擎側蓋、右前揚角、方向機、引擎拆工及機油尺等,被上訴人自難接受。 又鈞院 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會以上訴人所提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鑑定依據,鑑定結果亦認定包括零件費用、鈑金費用、烤漆費用等合計高達390,283元,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220,423元,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尚屬輕微,尚未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估價單從登記地址及事故後之車輛停放處所,從外觀上一般人無法認定為汽車修理廠,且良成汽車材料行僅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業,並非專業之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內容顯有虛報及浮報之情形,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已一一指明,並依被上訴人提供受損車輛照片供原審法院參酌,原審卻未詳細判斷受損車輛究竟有無系爭估價單所示毀損部分,又系爭估價單僅係初步估價並無所依據,爾後又無實質維修收費之收據,是以估價單上施工項目是否全係針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已有疑問,原審卻逕以系爭估價單認定被上訴人有此損害,其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又良成汽車材料行花費估價時間約一小時左右,收費卻高達2萬餘元,顯不合理,縱上訴人須給付,應依合理客觀價值而為認定,如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及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就估價費用均僅判決為3,000元。系爭估價單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盡實質證據能力舉證之責,顯無理由,原審不察卻准予所請,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㈡系爭車輛係由證人 卓文堃 於100年2月5日進行估價,修理
費用估價為494,050元,被上訴人卻於同年6月14日將系爭車輛以10萬元出賣予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證明未損害前汽車正常狀況為35萬元,證人卓文堃並證稱從事汽車修理業十年以上,系爭估價單倘如證人所估價維修費用需花費494,050元,遠高於未損害前之車輛市場價值,理應報廢較為合裡,而汽車報廢後價值約1萬元,且系爭車輛目前未報廢仍繼續使用中,維修費用494,05
0元加上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賣證人10萬元之購車費合計約60萬元,超出系爭車輛當時市價,在同年6月證人卻願以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遭毀損後修理費用遠高於市價之車輛,此顯悖乎事理常情,顯見當時所謂估價修理項目及費用非如證人所稱之價格。又兩造於100年3月10日於龍潭鄉公所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即已提出證人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單供上訴人參酌,雙方當時同意上訴人檢查系爭車輛並拍照,上訴人隨即於2天後至汽車停放處就系爭車輛拍照,惟相片上顯示系爭車輛並未如證人所述有拆卸估價之情形,是證人稱收取高額估價費係因須拆卸始可估價,其中包含拆卸工資,顯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PUB飲用啤酒,而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況下,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欲返還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然於同日凌晨
4時50分許,於桃園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於行駛中打瞌睡,致跨越雙黃線後,先擦撞設置於對向車道路旁之路樹,再撞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包含引擎、變速箱、懸吊、車體主結構中之大樑及門主底盤等嚴重損害。為此,被上訴人業已支出車輛鑑價費2,00
0元、拖吊費4,500元及車輛修理估價費24,702元,並將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14日以10萬元之價金出售與第三人卓文堃。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25萬元、拖吊費4,500元、鑑價費2,000元及估價費24,702元乙情,上訴人對拖吊費4,500元及鑑價費2,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車輛減少價值及估價費部分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輛減少價值25萬元及估價費24,702元是否不合理?㈠系爭車輛減少之價值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其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90,283元(含零件費
用337,983元、鈑金工資28,000元、烤漆工資24,300元),其於100年2月間尚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之市場情行價值則約為35萬元之事實,分別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1年9月17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79號函、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6月13日桃汽商鑑價(平)字第10001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35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而其就上開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固有爭執,陳稱有些項目不需要維修等語,然本件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係採用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估價單為鑑定依據,有該同業公會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上開元隆公司估價單係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15日所提出,有民事答辯㈡狀及附件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3頁),顯然上訴人認定元隆公司之估價單為合理。況上訴人答辯稱:前變速箱散熱器13239元、變速箱散熱油管(上)1295元、(下)1155元、引擎電腦37126元、排氣歧管28631元、左右引擎腳3201元、3898元、工字樑24747元、后引擎腳1220元、動力電子磅28320元,這些項目不需要修,系爭估價單內容顯有虛報及浮報之情形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卓文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上開項目均有維修或回復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是上訴人之上開答辯尚屬無據。
故其回復原狀之費用高於其原來之價值,足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應得請求金錢賠償。又查系爭車輛嗣後經原告以10萬元之殘值出售,有買賣契約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市值與殘值之差額25萬元(35萬元-10萬元=25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估價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車估價費24,70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復經證人卓文堃到庭證述:「(問:既然沒有跟被上訴人收取估價費用,為何妳估價單那欄列了24,702元?)估價費是估價單開出來一定要寫估價費,我有收到他的估價費,要看估價單,好像是總金額百分之五的估價費。」、「(問:你收的估價費是否如上面記載?〈提示原審卷第79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況依卷附上開估價單下方備註事項5記載「本估價單係依顧客要求進行估價,倘該車未在本廠修理,請支付估價手續費(估價總金額5%)」(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是該項估價費用係客戶若不在該廠修理車輛時即應支付5%手續費,並事先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估價單上,顯然為證人卓文堃所屬修理廠之慣例,並非臨訟杜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估價費24,702元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⒉按維修估價費24,702元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由加害人即上訴人賠償。
又系爭車輛雖因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難以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若未將系爭車輛送請估計修復費用,亦難以得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費用過高云云,惟其迄
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金額為低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而估價費24,702元,被上訴人已提出估價單為憑,且被上訴人在良成汽車材料行估價後,並未在該行修理系爭車輛,則依該估價單上開備註事項所載,被上訴人自須支付估價費24,702元(即估價總金額494,050元×5%=24,702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估價費24,702元,應予准許。
㈢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減少價值25萬元及估價費24,7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6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1,202元(即車輛價值折損25萬元、估價費24,702元、拖吊費4,500元、鑑價費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雅婷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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