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六秩易字第1號
被移送人 陳宇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03月31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10000044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100年
09月02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1001001034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斗
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宇霖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
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宇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罪,經本院斗
六簡易庭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六秩字第4號裁處罰
鍰10,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正本各1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移送人應繳罰
鍰總額10,000元未繳,如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顯已
逾5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