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桂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桂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桂花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吳郭美玉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吉川食品行」,徒手竊取該食品行內之義美芋頭夾心酥(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義美巧克力夾心酥(價值80元)、日日旺小蛋酥(價值100元)各1包、進口韓國小雞麵1盒(價值300元)及芋頭1條(重量約
4台斤,價值3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吳 郭美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桂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郭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910元(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總價金:80+80+100+300+350=910)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義美芋頭夾心酥、義美巧克力夾心酥、日日旺小蛋酥各1包、進口韓國小雞麵1盒及芋頭1條,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910元,已如上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