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慈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慈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所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按潘慈偉嗣又犯放火、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罪,但因尚未執行完畢,故未構成本案之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因另案執行未到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慈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條例案件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5頁;偵卷第28頁);此外,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潘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為67年次生,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係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為裁判,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殘渣袋(夾練袋)1個,因其內之殘渣,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是該殘渣袋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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